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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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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zhong)華人(ren)民共和國(guo)文化部令

第 56 號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151217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yi)條 為(wei)了加(jia)強(qiang)對藝術品經(jing)營活動的管理,規范經(jing)營行為(wei),繁榮藝術品市場(chang),保護創(chuang)作者、經(jing)營者、消費者的合(he)法權(quan)益(yi),制定本辦法。

第二(er)條 本辦法(fa)所(suo)稱(cheng)藝(yi)(yi)術(shu)品(pin)(pin)(pin),是指繪畫作(zuo)(zuo)(zuo)(zuo)品(pin)(pin)(pin)、書法(fa)篆刻(ke)作(zuo)(zuo)(zuo)(zuo)品(pin)(pin)(pin)、雕(diao)塑雕(diao)刻(ke)作(zuo)(zuo)(zuo)(zuo)品(pin)(pin)(pin)、藝(yi)(yi)術(shu)攝影作(zuo)(zuo)(zuo)(zuo)品(pin)(pin)(pin)、裝置(zhi)藝(yi)(yi)術(shu)作(zuo)(zuo)(zuo)(zuo)品(pin)(pin)(pin)、工(gong)藝(yi)(yi)美術(shu)作(zuo)(zuo)(zuo)(zuo)品(pin)(pin)(pin)等(deng)及上述作(zuo)(zuo)(zuo)(zuo)品(pin)(pin)(pin)的有限復制(zhi)品(pin)(pin)(pin)。本辦法(fa)所(suo)稱(cheng)藝(yi)(yi)術(shu)品(pin)(pin)(pin)不(bu)包括文(wen)物。

本(ben)辦法規(gui)范的(de)藝(yi)術品經(jing)營活動包括:

(一)收購(gou)、銷售、租賃(lin);

(二)經紀;

(三)進出口(kou)經營;

(四)鑒(jian)定、評(ping)估、商業性展覽等服務;

(五)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tou)資經營活動及服務。

利(li)用信息網(wang)絡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化部負(fu)責(ze)制定(ding)藝術(shu)品(pin)經(jing)營管理政策,監督管理全國藝術(shu)品(pin)經(jing)營活動,建立(li)藝術(shu)品(pin)市場信用監管體系。

省、自治(zhi)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hua)行(xing)政部(bu)門(men)負責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dong)審批,建(jian)立專(zhuan)(zhuan)家委員會,為(wei)文化(hua)行(xing)政部(bu)門(men)開展的內容審查、市場監管(guan)相關工作提供專(zhuan)(zhuan)業意見。

縣級(ji)以(yi)上(shang)人(ren)(ren)民政(zheng)府文(wen)化行政(zheng)部(bu)門負責本(ben)行政(zheng)區域內藝術品經營活動的(de)日常監(jian)督(du)管(guan)理(li)工作,縣級(ji)以(yi)上(shang)人(ren)(ren)民政(zheng)府文(wen)化行政(zheng)部(bu)門或者依法(fa)授(shou)權的(de)文(wen)化市場綜合執法(fa)機構對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違反國家有關規(gui)定的(de)行為(wei)實施(shi)處罰。

第四(si)條 加強(qiang)(qiang)藝術品(pin)市場(chang)社會(hui)組織(zhi)建(jian)設。鼓勵(li)和引導行(xing)業(ye)協會(hui)等社會(hui)組織(zhi)制定行(xing)業(ye)標準(zhun),指導、監督會(hui)員依(yi)法開展經營(ying)活動(dong),依(yi)照章程(cheng),加強(qiang)(qiang)行(xing)業(ye)自律,推動(dong)誠信建(jian)設,促進(jin)行(xing)業(ye)公(gong)平競爭。

第二章 經(jing)營(ying)規范(fan)

第(di)五條(tiao) 設立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行(xing)政(zheng)部(bu)門備案。

其他經(jing)營單位增設藝術品經(jing)營業(ye)務的,應當(dang)按前款辦理備案手(shou)續。

第六條(tiao) 禁(jin)止經營含(han)有以下內容的(de)藝術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ben)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tong)一(yi)、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san))泄露國(guo)家秘(mi)密、危(wei)害(hai)(hai)國(guo)家安全或者損害(hai)(hai)國(guo)家榮譽和利(li)益(yi)的;

(四)煽動民(min)(min)族仇恨(hen)、民(min)(min)族歧視,破壞民(min)(min)族團(tuan)結,或者侵(qin)害民(min)(min)族風(feng)俗、習慣(guan)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jiao)政(zheng)策,宣揚(yang)邪(xie)教(jiao)、迷信的;

(六)宣揚恐怖活動,散布謠(yao)言,擾亂(luan)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ding)的(de);

(七)宣(xuan)揚(yang)淫穢(hui)、色情、賭(du)博、暴力或(huo)者(zhe)教(jiao)唆犯(fan)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fei)謗(bang)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背(bei)社會(hui)公(gong)德或者民族(zu)優秀(xiu)文化傳統的;

(十)蓄意篡(cuan)改歷史、嚴重歪曲歷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規和國(guo)家(jia)規定禁止的其他(ta)內容的。

第七條 禁止經營以下藝術品:

(一)走私、盜竊等(deng)來源不合法的藝術品;

(二)偽(wei)造、變造或者冒充他人名義的藝術品;

(三(san))除有合法手續、準許經營的(de)以外,法律、法規禁止交(jiao)易的(de)動物(wu)(wu)、植(zhi)物(wu)(wu)、礦物(wu)(wu)、金(jin)屬、化(hua)石(shi)等(deng)為(wei)材質的(de)藝術品;

(四)國(guo)家(jia)規(gui)定禁止交易(yi)的(de)其他藝術品。

第八條 藝術品經(jing)營單(dan)位不(bu)得(de)有以下經(jing)營行為:

(一(yi))向消費(fei)者隱瞞藝(yi)術品來源,或(huo)者在藝(yi)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dao)消費(fei)者的;

(二)偽造、變造藝術(shu)品(pin)來源(yuan)證明、藝術(shu)品(pin)鑒(jian)定(ding)評(ping)估(gu)文(wen)件以及其他交易憑證的;

(三)以非法集資為目的(de)或(huo)者以非法傳銷(xiao)為手段進(jin)行(xing)經營的(de);

(四)未經批(pi)準,將(jiang)藝術品權益拆(chai)分為均等(deng)份(fen)額公開發行,以集中競價、做市商等(deng)集中交易方(fang)式進(jin)行交易的(de);

(五(wu))法律、法規和國家(jia)規定(ding)禁止的其他(ta)經營(ying)行為。

第九條 藝術品經營單(dan)位應(ying)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suo)經營的藝術品應當(dang)標明(ming)作者、年代(dai)、尺寸、材(cai)料、保存狀況和銷售價格等(deng)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關的原始憑證、銷售合同、臺賬、賬簿等銷售記錄,法律、法規要求有明確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條 藝術品經(jing)營單位(wei)應(ying)買受人(ren)要求(qiu),應(ying)當對買受人(ren)購買的藝術品進行(xing)盡職調查,提供以(yi)下證明材料之一:

(一)藝術品創作(zuo)者本(ben)人認可或者出具的原創證明文件;

(二(er))第三(san)方鑒定評估機(ji)構出具的證明文件(jian);

(三)其他能夠證明或者追溯藝術(shu)品來源的(de)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tiao) 藝(yi)術品經營單位(wei)從(cong)事藝(yi)術品鑒定、評估(gu)等服(fu)務,應當遵守(shou)以下規定:

(一)與委托人(ren)簽訂書面協議(yi),約定鑒定、評估的(de)事項,鑒定、評估的(de)結論適用范圍以及被(bei)委托人(ren)應(ying)當承擔的(de)責任;

(二(er))明示藝術品(pin)鑒定、評估程序或者(zhe)需要(yao)告知(zhi)、提示委托人的事(shi)項;

(三)書面(mian)出具(ju)鑒(jian)(jian)定(ding)、評(ping)估(gu)(gu)(gu)結論,鑒(jian)(jian)定(ding)、評(ping)估(gu)(gu)(gu)結論應(ying)當包括對(dui)(dui)委(wei)托藝(yi)術品的(de)全面(mian)客觀說明,鑒(jian)(jian)定(ding)、評(ping)估(gu)(gu)(gu)的(de)程序,做出鑒(jian)(jian)定(ding)、評(ping)估(gu)(gu)(gu)結論的(de)證據,鑒(jian)(jian)定(ding)、評(ping)估(gu)(gu)(gu)結論的(de)責任說明,并對(dui)(dui)鑒(jian)(jian)定(ding)、評(ping)估(gu)(gu)(gu)結論的(de)真實性負責;

(四)保留書面鑒定、評估結論副本及鑒定、評估人簽字等檔案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條 文(wen)化(hua)產權(quan)(quan)交易所(suo)和以藝術(shu)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jing)營單(dan)位(wei),非(fei)公(gong)開發行藝術(shu)品權(quan)(quan)益或者(zhe)采取藝術(shu)品集中競價交易的,應當(dang)執行國家(jia)有關(guan)規(gui)定。

第三章(zhang) 藝(yi)術品進出口(kou)經(jing)營活動

第十三(san)條 藝術品進(jin)出口經營活動(dong)包(bao)括:

(一)從境外進口或(huo)者向境外出口藝術品的經營活(huo)動(dong);

(二)以銷(xiao)售、商(shang)業宣傳為目的在境內公共展(zhan)覽場(chang)所舉辦的,有(you)境外(wai)藝(yi)術品(pin)創作者或者境外(wai)藝(yi)術品(pin)參加的各類展(zhan)示(shi)活動。

第(di)十(shi)四(si)條 從境外進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藝術品的,應當在藝術品進出口前,向藝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進出口藝術品的來源、目的地;
(三)藝術品圖錄;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申請單位持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手續;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di)十五條 以銷售、商業宣傳為目的在境內公共展覽場所舉辦有境外藝術品創作者或者境外藝術品參加的展示活動,應當由舉辦單位于展覽日45日前,向展覽舉辦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材料:

(一)主辦或者承辦單位的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參展的境外藝術品創作者或者境外參展單位的名錄;

(三)藝術品圖錄;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申請單位持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手續;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shi)六(liu)條 藝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在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過程中,對申報的藝術品內容有疑義的,可提交專家委員會進行復核。復核時間不超過15日,復核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di)十七條 同一(yi)批(pi)已經文化行政部(bu)門(men)內容(rong)審(shen)核的藝術品復出(chu)口(kou)(kou)或(huo)者(zhe)(zhe)復進(jin)口(kou)(kou),進(jin)出(chu)口(kou)(kou)單位可(ke)持(chi)原批(pi)準文件到進(jin)口(kou)(kou)或(huo)者(zhe)(zhe)出(chu)口(kou)(kou)口(kou)(kou)岸海關辦(ban)理相關手續,文化行政部(bu)門(men)不再重復審(shen)批(pi)。

第十八(ba)條 任何(he)單位或(huo)者個人不得銷售或(huo)者利(li)用其他商(shang)業形式傳播(bo)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de)藝術品。

個人(ren)攜帶、郵(you)寄(ji)藝(yi)術(shu)(shu)品(pin)進出境,不(bu)適用(yong)(yong)本辦法。個人(ren)攜帶、郵(you)寄(ji)藝(yi)術(shu)(shu)品(pin)超過海關(guan)認定的(de)自用(yong)(yong)、合理(li)數量,海關(guan)要求(qiu)辦理(li)進出口手續的(de),應當(dang)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tiao)辦理(li)。

以(yi)研究、教學參(can)考、館藏、公益性展覽(lan)等非經營性用(yong)途為目(mu)的(de)的(de)藝術品進出(chu)境,應(ying)當參(can)照本辦(ban)法第十(shi)四條(tiao)或者第十(shi)五(wu)條(tiao)辦(ban)理進出(chu)口(kou)手(shou)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di)十九條(tiao)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沒收非法藝術品及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di)二十(shi)二條(tiao)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開展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及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di)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tiao) 本辦法規定的(de)(de)行政許(xu)可、備(bei)案、專(zhuan)家委員會復核的(de)(de)期(qi)限以工(gong)作(zuo)日計(ji)算,不(bu)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er)十(shi)五條 本辦法由(you)文化部負(fu)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315日起施行。200471日公布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